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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状制度穿搭(令状制度在英美普通法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1. 令状制度在英美普通法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英国的契约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和孕育阶段。英国在19世纪以前就已经出现包含着现代契约法基本因素和理念的诉讼模式,这就是违约损害赔偿之诉(assumpit)。英国现代契约法的发展以它的出现为开端。

一、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产生的制度背景

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是附从于令状制的一种诉讼类型。令状制在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中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和价值,正如梅特兰所说:“我们虽然废除了诉讼形式,但是它们却从坟墓中伸出手统治着我们。”它来源于法国的加洛林王朝,在1066年诺曼征服后,被诺曼人引入英格兰。威廉一世征服初期曾进行全国的土地调查,为明确臣民手中掌握的土地和财产情况使用了这一制度。令状制在适用的初期以调查和询问为主要方式,是王室进行有效行政管理活动的辅助工具。初期令状的内容可以明显地体现出行政性的特征,国王多以命令的口吻要求指令对象作为或者不作为,直接设定特定法律关系中臣民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司法权的统一,王室法院以令状作为扩大其管辖权范围的手段。自亨利二世时期,令状被引入司法领域,令状的内容也发生了司法化的变动,令状中不再直接说明国王对某一争端事实是非曲直的判定,而是指令被告到某一王室法院出庭应诉。它是诉讼程序的启动器而不再是判决书,其发布表明王室法院对该类案件具有管辖权。令状由国王下属的秘书处发布。最初,令状的发布是一种恩惠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后来伴随着王室权威的树立、管辖权的扩张,当事人只要申请正确,交纳必要的费用便可以获得令状。

由令状制度发展出了普通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即程序优于权利,当事人获得正确的令状是王室法院受理案件的必要前提。当事人必须根据诉讼的类型来申请相应的令状。每一令状均对应一类案件并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如果申请错误,法院即不予受理,有时原告甚至因此丧失了再行起诉的权利。令状对于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昭然若揭。权利主张只有在令状许可的范围内才可能得到支持。由令状的不同而使权利主张从理论上划分为不同类型成为可能。侵害人身权利与请求清偿债务必须通过不同的令状来主张权利,为避免当事人申请错误,王室法院需就此提供说明两种诉讼为何通过不同的令状来启动的理由,并且界定各个令状下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所依据的不同价值理念。这些区分工作有利于明确诉讼的性质差异。各个部门法的分立源流于令状制度的这种特殊运作方式,有关契约的法律规则也是在区分各种令状的过程中确立起来并得以系统化。

但是令状的发放意味着对封建领主管辖权的侵夺。由于获取必要的司法管辖权于财政收入有重大意义,所以王室令状的发放行为必然会受到他们的反对和抵制。令状是否发布以及数量多少影响着普通法的发展进程。契约法作为普通法一部分,其发展也当然会受到令状发布受限这一状况的制约。一般来说,令状能否顺利发布是一个力量对比的问题。封建领主的联合抵制行为曾取得过阶段性的成果。1258年在贵族的压迫之下,王室发布《牛津条例》,其中规定不允许王室法院再行发布新令状。但是这一规定过于严苛,与社会需要不相适应,王室法院的所具有的优良性能对急需权利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其吸引力是不可抗拒的。于是1285年的《牛津第二条例》对《牛津条例》做出了变通规定,根据这一条例王室法院虽然不能发布与以往令状不同的新令状,但是如果案件事实与即存令状所适用的情况是同一类的,那么大法官可以签发新的令状。这一规定使得类案诉讼制度得以确立,对于部门法的分立来说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依赖于这一制度,从同一令状中能够发展出性质相近的诉讼模式,法律规则因其适用法律关系的同类性而得以集聚。

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产生及初步发展

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产生和初步发展大体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适用于不当履行的阶段

(1)披着侵害之诉和欺诈之诉外衣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

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名称出现于1367年的一个案件中(Skyrne vs Butolf),该案的原告是一个患者,他起诉一名为其治疗的医生,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一笔费用后,承诺将尽职尽责地为原告治疗疾病。原告宣称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在该案中侵害诉讼的类案诉讼被正式称之为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这一名称来自于原告用拉丁文书写的答辩状中所使用的词汇:assumpit。

最初违约损害赔偿之诉适用于违反承诺的不当履行的情况。而这一行为之所以能够被起诉,其基础在于它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是违反承诺的行为。如果损害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的不当履行行为,那么被告需承担侵权责任(tort liability)。在1370年的一个案件中,原告宣称被告承诺治疗他的马匹,但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而致使原告的马匹死亡。在这一案件中,法官仍否认此案可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受理,他们仍然认为侵害诉讼是适用于本案的较为合适的令状。

(2)仅适用于存在不当履行的情况

最初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仍无法脱离侵害之诉而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主要是由于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这时所适用的行为是不当履行,侵害行为与不当履行存在着本质上的共同性。在整个15世纪,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所适用的基本情况都涉及不当履行而不能适用于完全不履行契约的行为。虽然这一原则经常受到攻击和否定,但是仍然顽强地存在了一个世纪之久。

在1400年的watton v brinth的案件中,被告承诺为原告修建房屋,但是最终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试图以侵害之诉提起诉讼,但是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扩展适用于不履行契约的阶段

虽然违约损害赔偿之诉适用于不当履行是15世纪的原则,但是这一时期已有将其扩展适用于不履行契约行为相关案件。

1442年的“多尔吉”(Doige’s Case)案件就是一个标志性案件,该案是由位于米德尔赛斯的王座法院审理的。案情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买卖土地达成了协议,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同意在某一时间将土地转让给原告,但是被告违反诺言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这样使得原告无法获得土地,于是原告愤而起诉。这是一个典型的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审理本案的法官需要考虑两个问题:该案究竟是否应予以救济?如果应该救济则需采用那种令状?该案主审法官针对第一个问题做出了肯定回答,因为原告已履行了义务,那么从道德上讲就存在着获得土地的权利。针对该案应采取的适当令状问题,首先排除了清偿债务之诉和返还非法占有的动产之诉的适用,因为前者适用于返还特定款项的情况,而后者则适用于返还不当占有的动产,而该案的情况显然不符合这些令状的要求。于是该案最终是以欺诈之诉提起的。虽然在这一案件中,原告的损害得到了普通法上的救济,但就整个15世纪而言,这只是一个例外的情况。而且如果本案中被告在占有土地的情况下不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原告则不能根据普通法获得任何救济。

但至16世纪,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得以真正广泛而普遍地适用于不履行契约的情况。在16世纪初这种情况不太明显。法院的诉讼案卷中所记录的与契约有关的诉讼大多都是依据有条件的债据提出的。在1533年发生Pickeringv Thoroughgood一案中,将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扩展适用于不履行契约的情况。该案中,法院宣称在一些教科书中,虽曾指出不履行和履行不当之间存在差异,但是实质两者不存在差异。所以如果一个工匠在我支付英镑的情况下为我修建房屋并且在规定的时间里没有将房屋修建好,我被剥夺了进入居住的权利,那么我就能够以不履行契约为诉因提起诉讼,正如他在履行不当时,我也可以提起诉讼一样。这标志这不履行契约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得以真正确立起来。

这一突破不仅意味着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从仅可以适用于履行不当,扩展适用于不履行的情况,而且为该令状在以后继续扩展适用的范围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具体地说,1533年的这个案件使该令状的诉因变为违反约定(breachof promise),也就是说该令状以此为基础可对任何因对方违背非正式契约中的承诺而导致的损害都给予相应的救济。

(1)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与清偿债务之诉的合并

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和清偿债务之诉所存在的理论基础有所不同,前者的存在是基于对承诺的违背,后者在涉及返还确定金额的诉讼请求,而如果一个人不依据约定,不向对方给付金钱这实际上也是对承诺的违背,这使得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扩展适用于应适用清偿债务之诉存在理论上的合理性。

在16世纪中期,法院开始允许当事人以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为由提起原应以清偿债务之诉为名而提起的诉讼。但是在最初对这一起诉行为的可行性附加了条件,即必须在债务关系成立之后,随后再做出一次明确的承诺。因为不能基于同一契约的内容既可以提起清偿债务之诉,又可以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在观念上仍然认为这两种法律关系从本质上是不同的。

后来王座法院再审理相关案件时,试图将附加明确承诺的条件去除,王座法院的法官们认为一个案件事实依其内容如果能提起清偿债务之诉那么并不阻碍其依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提出诉讼请求。在1573年的Ewardsv Burre案中,王座法院的法官称“清偿债务之诉”为“assumpit in law”。但是王座法院的这一举动受到了财政上诉法院的否定,在最迟至1601年的判决中还推翻了王座法院将清偿债务之诉纳入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受理的做法。

但是在1602年的斯莱德案(Slade’s Case)中,彻底地承认了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取代清偿债务之诉的合理性,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答应将一批尚未收获的粮食卖给被告,被告承诺说他将在某一日期就此付给原告16英镑,而最终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因此遭受了40英镑的损失。就该案的案情来看,既符合清偿债务之诉的要求也符合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要求。但是被告在促使契约关系成立的承诺外没有做出任何其他的承诺。最终,法官们在判决中认为,违反承诺应予赔偿的理念应蕴涵在产生债务的交易中,满足提起清偿债务之诉的条件并不能阻却当事人以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提起诉讼。该案虽然最初是在王室法院提起的,但事实上案件审理中其他法院法官也参与进来,王室法院并未直接依据自己的意见做出判决,而是在财政法庭的法官们面前进行了充分地讨论和辩论。由此该案的判决虽然与王室法院以往的做法并无不同,但由于获得了财政法院的支持,这次的判决不会受到被推翻的命运。由此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取代清偿债务之诉的合法性得到了各个法院的肯定。

斯莱德案“标志着对侵害行为的救济方式中发展而来的新的合同法发展的顶峰”。就此,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成为了对违反非正式契约而导致的损害予以补偿的最重要的诉讼形式。原告不论是指控被告未返还金钱,还是指控他没有履行承诺或者履行不当均可构成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良好诉因。该令状具有了其他保护非正式契约的令状的功能。

(2)适用待履行契约的情况

自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不履行契约的情况,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尚未履行的契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否在双方均未履行契约的情况下,一方能以另一方违反承诺而提起诉讼?面对这些问题,在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一些新的原则。

1555年Pecke v Redman案中Coke法官认为根据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所有的待履行契约都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在1558年的Norwoodv Reed案中确认:“每一个待履行合同都可以适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律师们开始意识到在双方当事人均针对对方的承诺做出许诺之后,如果一方违反了契约中的承诺,那么可以适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对受损方予以救济。“在1589年的斯特兰奇自治市诉沃纳一案中确立了契约只有通过相互做出诺言才成立的原则。在1602年的斯莱德案(Slade’sCase)中进一步肯定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法官指出:如果一方承诺向另一方出卖或者运送货物,而另一方就此承诺于某一日期给付价款,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对违反诺言的行为进行指控。

4.可适用于默示契约(implied contract)的阶段

在此之前,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所适用的契约均是当事人已经明确做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契约,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服务或给付的货物,明确地表明自己将支付相关的费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依照交易习惯在某些场合下,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支付价款的问题做出明示,但实际上从一方当事人的职业特征来看,他所提供的服务或是货物不是免费无偿的。此时仅以一方未做出明确承诺为由,不对他的利益予以保护是显示公平的。在最初的案件中,这种不公平的状况确实存在着。

在1557年Young and Asburnhard’s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一个人未对其居住在旅馆的行为做出给付特定款项的明确的意思表示,那么店主就不能以清偿债务之诉指控他的行为;由于没有明确的做出承诺也丧失以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提出指控的权利。

但是在1610年Warbrooke v Griffin一案中,法官们认识到店主可以以住宿者未对其从住宿的过程中获得的舒适感觉支付价款为由提起诉讼。这促使了默示允诺理论的产生,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命令另一方做出某种行为,但未承诺为此做出任何的给付。如果在法律上认为这一允诺是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做出的,那么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

在17世纪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将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扩展适用至更多的类似情况:如果提供服务的一方是裁缝、地产管理人、承运人、管家、货物的出卖人,那么不论对方当事人有没有明确地做出承诺,他们均可以以自己已经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服务为由而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

从这些当事人的主体性质来看,他们所从事的行业都是具有服务性质的,以自己的技能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并以此谋生。一方当事人在要求他们提供服务或者货物时,按照常识应明知对方所提供的服务将是有偿的,所以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这两个行为的完成就意味着交易的存在,契约的生效。在现代社会,这种默示契约也是广泛存在的,这为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极大便利,当事人不必就交易进行磋商,完全按照交易习惯就可以完成交易,明确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不确认默示契约的合法性,人们将在促成契约成立的约定环节浪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在中世纪的英国,就有对默示契约的保护令状——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三、结语

依托于对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历史发展这一论题的上述探究,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第一,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发展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从萌芽到成为主导性的令状,经历了近三个世纪的时间。这也对应着英国契约法循序渐进的缓慢发展进程。

第二,从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发展进程中,可以看到英国契约法和侵权法之间存在同宗同源。该令状在最初产生时,是从主要针对各种侵害行为的侵害令状中发展而来的。而后者构成了侵权法和契约法的共同母体。

第三,在令状制度出现僵化趋势的背景下,逐渐明确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表明了这样的事实:即英国普通法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时代的需要在貌似固化的体制之下寻求新的发展路径。

第四,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揭开了英国契约法发展的崭新篇章,它的出现使契约法则的内涵更加丰富,契约诉讼的内容更加广泛。比如对默示契约、不履行契约的保护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

2. 令状是什么意思

读音jūn

组词:

军舰

[ jūn jiàn ]

基本解释

国家所有用于战争目的的船舶;尤指为战斗而武装起来的军用船舶。

详细解释

海军各种船舰的通称。可区分为作战舰只与辅助舰只。

清 丘逢甲 《欧冶子歌》:“一挥再挥试神技,乃使五洋沉军舰,六洲平战垒。” 雁翼 《唱给地球》诗:“那不是 英国 的军舰和炮艇吗?在别国的海洋上,杀害着善良的渔民。”

3. 令状原则

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增强司法公信力,不断提升法院诉讼服务水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 判后答疑是为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司法裁判内容、正确认识司法裁判结果、正确对待司法强制措施,法官当面对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疑问进行释法明理。

第三条 判后答疑应当坚持便民、合法、及时、协作、公开的原则。判后答疑以当面答疑为原则,对于外地的当事人可依据便民原则采取书面答疑的方式。

第四条 判后答疑工作应实行流程管理,立案庭是判后答疑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预约答疑、收转材料、结果跟踪、情况统计、信息报送、归档以及办理上下级法院、本院各部门之间的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案件承办法官负责判后答疑,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据情况参与判后答疑。法官助理可以在法官的指导下参与判后答疑。

院庭长作为合议庭成员或者作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主体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与相关案件的判后答疑。

第六条 各部门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也可以邀请律师等第三方人员参与判后答疑,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当开展判后答疑:

(一)当事人对简化说理的裁判文书或者令状式文书、表格式文书等,首次申请判后答疑或者首次来信来访的;

(二)当事人系自然人且无诉讼代理人,首次申请判后答疑或者首次来信来访的;

(三)领导机关、上级法院或者本院院领导要求向当事人判后答疑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案件;

(五)院领导接访交办件中要求判后答疑的;

(六)信访工作专项活动交办案件中,需要判后答疑的;

(七)已经开展判后答疑,当事人仍然多次信访,确需判后答疑的;

(八)敏感节点具有重大信访风险,需要判后答疑的;

(九)承办法官在案件宣判时已作判后答疑,但当事人仍有可能提起上诉,确需判后答疑的;

(十)其他应当判后答疑的情形。

已上诉或申请再审、申诉等不适宜答疑的案件,不进行判后答疑。

当事人申请判后答疑的,应当告知其前往立案庭信访办理预约答疑。当事人提交预约判后答疑申请后,立案庭负责对预约答疑进行甄别,经审查认为符合判后答疑条件的,收取相关材料并制作《判后答疑申请表》,进行分类建档统一办理判后答疑预约登记,完善判后答疑工作台账。

对同一案件,判后答疑一般只限于安排一次。对于重复要求判后答疑及重复来信、来访的当事人,由立案庭告知诉讼救济程序,或者按照信访程序处理。

最后,对于人数众多、矛盾尖锐、社会关注、重大敏感等案件,立案庭应当及时报告院庭长,协同制定预案,妥善处置。

4. 令状制度概念

一、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年至17世纪中叶)

  1.普通法的形成

  普通法,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指12世纪前后由普通法院创制并发展起来的,通行于英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英国中世纪中央集权制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

  (1)中央集权制的建立。 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宣布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继续有效;同时,将在诺曼底统治时期的行政管理方式带到英国。首先大批没收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宣布自己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并进行有条件的分封。1086年在全国进行广泛的土地调查,编成土地调查清册,即所谓“末日审判书”,它使得每个封建主的财产分布及其收入状况一览无余,无法逃避任何赋税。这些措施为中央集权制奠定了基础。

  (2)统一的司法机构的建立。

  ①诺曼征服前,英国没有统一的皇家司法机构,各类诉讼皆由古老的部法院、百户法院以及后来出现的领主法院和教会法院管辖。

  ②威廉宣布保留上述机构,但要求其根据国王的令状并以国王的名义进行审判;同时引入诺曼底时代的管理机制,建立了由僧侣贵族和高级官吏组成的御前会议。

  ③“御前会议”逐渐分离出一系列专门机构分别行使皇家司法权。

  理财法院(“棋盘法院”)专门处理涉及皇家财政税收的案件。民事诉讼高等法院专门处理有关契约、侵权行为等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王座法院专门审理刑事案件和涉及国王利益的民事案件。

  同时,为扩大皇家法院管辖权,建立统一法律秩序,法官开始巡回审判。

  ④亨利二世统治时期的重大司法改革极大地促进了普通法的产生。

  1179年温莎诏令将巡回审判变成定期和永久性制度。

  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和1176年诺桑普顿诏令建立了由陪审团参与审理和由皇家法官进行调查的刑事司法制度。

  1179年大巡回审判诏令引入新的审判方法解决土地所有权争端。

  2.衡平法的兴起

  衡平法,英美法渊源中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形式的判例法,是14世纪左右由英国的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因其号称以公平,为正义为基础而得名。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为弥补普通法的缺陷而产生的。

  (1)经济社会关系快速发展。 新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大量涌现,要求法律作出相应调整。

  (2)普通法自身存在的缺陷。

  ①普通法保护范围由令状确定, 极其有限。 令状是由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颁发的要求接受令状者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普通法院的诉讼必须以诉讼令状为基础,原告只有申请到合法的令状才能起诉。但13世纪后半期以来,令状及其所记载的诉讼形式的种类被严格固定下来,对于在新的商品经济关系中形成的权益,人们很难在普通法院找到合适的诉讼形式来加以保护。

  ②普通法形成于封建自然经济中,这导致它内容僵化。

  ③救济方法有限。它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而且只能针对现实的损害。对于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失以及当事人将来可能遭受到的损失,对于受害人制止侵权行为的要求,救济都无法实现。

  (3)衡平法的发展有一个历史过程。在中世纪英国人的观念中,国王是公平、正义的源泉,行使着最高审判权。于是,依靠普通法得不到保护的当事人依据自古形成的习惯直接向国王请求裁决,国王则转交给大法官。大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受普通法诉讼形式的限制,不实行陪审, 也不引用普通法判例, 而是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案件作出适时判决。15世纪时,大法官及其助手正式形成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创制出越来越多的衡平补救措施和规则,逐渐发展成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律体系。

  3.制定法的发展

  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以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 制定法作为英国法的第三大渊源, 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组成部分之一,其地位是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而逐渐提高的。

  (1)英国封建时代享有立法权的主要是国王, 13世纪后作为等级代表机关的国会成立后也分享了部分立法权。14世纪时,国会获得颁布法律的权力。

  (2)1343年起,国会分为上下两院, 上议院(“贵族院”)由僧侣贵族组成,下议院(“平民院”)由地方骑士和市民代表组成。1414年起,法案必须由下院向国王提出,征得上院同意后方可制定为法律,国王对法案有否决权。

  总体上看,资产阶级革命前,国会并未取得至高无上的立法权,其立法权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国王。制定法不过是对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补充。

  二、资产阶级革命(17世纪40年代的“光荣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17世纪中叶至19世纪30年代)

  (1)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 制定法地位提高。君主立宪政体确立,王权受到极大限制。同时,议会主权原则确立,国会成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形式上不受任何限制,国王不得行使否决权。   

  (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首相是王国最高行政首脑。

  (3)普通法和衡平法内容上得到充实, 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这一时期,出现了大量普通法著作和汇编,其中,布莱克斯东的《英国法释义》对普通法的系统化起了很大作用。

  三、19世纪的法律改革(19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初)

  改革前:选举制度陈旧,保守势力把持国会;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管辖权交错,程序规则复杂;以边沁为首的功利主义学派主张通过全面法典化实现对英国法律的彻底改革。

  (1)对选举制度进行改革。1832年通过《选举改革法》, 但妇女的选举权仍然没有得到确认。

  (2)制定法数量大增,地位提高。 但并不意味着取代了相关领域的判例法。

  (3)对法院组织和程序法进行改革。 1873年通过、1875年生效的《司法法》将所有法院统一在一个法院系统中,并废除了令状制度及其所确立的诉讼形式,减轻了普通法的僵化程度。

  四、现代英国法的发展(20世纪以来)

  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选举制度进一步完善。1928年的《人民代表法》规定男女享有平等选举权,20世纪70年代末基本确立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选举制度。

  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欧洲联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因为英国于1972年正式加入欧共体)。

5. 司法令状主义

性质就是对涉嫌犯罪的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6. 令状制度名词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  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补充:  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该公约的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公约时,根据第95、96条的规定,我国对该公约第11条以及第1条第1款b项作了保留。  编辑本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  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  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  编辑本段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编辑本段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  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  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  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  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  或改变其效力。  编辑本段  第二章 总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  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  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  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  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  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  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  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  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  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  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  ,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  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编辑本段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  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  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  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  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  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  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  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  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  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  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  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  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  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  ,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  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  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  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  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  更发价的条件。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  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  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  ,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  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  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  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  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  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  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编辑本段  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  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  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  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  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  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  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  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  ,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编辑本段  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  货物所有权。  第一节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  交给买方;  (b)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  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  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  给买方处置;  (c)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  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  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  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  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  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  (c)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  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  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  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  何权利。  第二节 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  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  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  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  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  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  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  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  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  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  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  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  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  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  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  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  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  不符。  第四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  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  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  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  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  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  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  ,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  程式或其它规格。  第四十三条  (1)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权利  。  (2)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无权援  引上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  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  以外的损害赔偿。  第三节 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四十五条  (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  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  期

7. 令状制对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意义不大

世袭贵族(英语:Hereditary peer),英国的一种贵族爵位。全国大约有八百个持有世袭头衔的贵族。大部分世袭贵族以前在上议院拥有席位。国会通过1999年上议院法令(House of Lords Act 1999)后,大部分世袭贵族都丧失了担任上议院议员的资格,只有九十二人保留了席位。世袭贵族可经特别的令状(Writ of summons)获传召到上议院议事。

具有世袭头衔者,不一定就是世袭贵族。举例而言,世袭头衔从男爵就并非世袭贵族的其中一个等级。相反,不具有世袭头衔的人,如终身贵族,也有可能是贵族。世袭贵族爵位通常由君主签发制诰创设,不过自1965年以来,英国只创设了六个新的世袭贵族爵位。

8. 英国令状制度的诉讼

专利法起源可以追溯到13世纪。 13世纪,英国出现特许令状,由英王颁布诏书对新近的发明或者新引进英国的技术授予在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即英王亨利三世1236年授予波尔多的一个市民以制作各色布的15年的垄断权。实际上这是封建特权的一种形式,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专利。 1474年,威尼斯城邦共和国元老院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近代特征的专利法。476年2月20日即批准了第一件有记载的专利。威尼斯成为第一个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 1624年,英国颁布《垄断法案》取代特许令状制度,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是现代专利法的开始,对以后各国的专利法影响很大,德国法学家J.柯勒曾称之为“发明人权利的大宪章”。

9. 什么是令状式裁判文书

商品说明条例

香港

商品说明条例

 (第362章)

 目 录

  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适用于金器之特别条款

  4.货品标注命令

  5.列入广告内之资料

  部 虚假商品说明或描述以及伪造商标

  6.将商品说明、商标或标志用于货品

  7.与商品说明有关之罪行

  8.用于广告上之商品说明

  9.与商标有关之罪行

  10.假称获得皇室认可或嘉奖等事宜

  11.有关货品供应方面之假称

  12.禁止某类货品进口及出口

  13.豁免外销货之权力

  部 执行

  14.委任获授权人员

  15.进入楼宇查看及检取货品及文件之权力

  16.进入及搜查住宅楼宇之限制

  16A.将楼宇或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以扣押货品之权力

  16B.获授权人员之逮捕权

  16C.资料等之透露

  17.妨碍执法及透露资料等罪行

  18.罚则

  19.起诉期限

  20.法人团体之犯罪

  21.因他人过失而引致之罪行

  22.参与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之犯罪行为

  23.样本

  24.以证明书出示或提出之证据

  24A.关于输入使用虚假商品说明货品之证据规则

  25.在诉状中描述商标之办法

  26.辩护、错误、意外等

  27.不知其不当而发播广告

  28.诉讼费

  29.发出有关财产收归政府之命令之权力

  30.某类货品之没收及处置

  31.已撤销

  部 杂项规定

  32.内有商品说明之商标

  33.关于词语定义之命令

  34.公民权之保障

  35.赔偿因根据第15条第(1)款(f)段被检去货品而蒙受之

损失

  本条例旨在规定:禁止货品在交易中使用虚假商品说明、假冒标志及

内容失实之

  ;授权可要求商品注明或附有与货品有关之资料或指示,或者将资料

或指示包括

  告内;禁止未经许可使用象征获得英女皇或总督发给奖状之图案或徽

章;重新订

  关伪造商标之法规;撤销商品内容标注条例;以及对有关事项加以规

定。

  〔1981年4月1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商品说明条例,并由总督在宪报公告指定之日期起实施。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广告”包括商品目录、传单及价目表等;

  “获授权人员”指根据第14条所委任之公职人员;

  “总监”指海关总监及任何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协约国”之意义与《商标条例》(第43章)第13A条第(6)款

所载意义相同;

  “虚假商品说明”指——

  (a)在实质上乃属虚假之商品说明;

  (b)商品说明虽非虚假但足以误导他人,亦即是,可视作对“商品

说明”定义所指之任何事项作出表示,其中在实质上乃属虚假者;

  (c)任何虽非商品说明但可视作对“商品说明”定义所指之任何事

项作出表示,而此种表示在实质上乃属虚假者;

  (d)一项虚假表示,或任何可视作虚假表示,声称任何货品符合指

定或经任何人认可或暗示同意之标准而实则并无此人或并无经指定、认可

或暗示同意之标准;或

  (e)一项虚假表示,或任何可视作为虚假失实之表示,声称任何种

类货品——

  (i)按照香港法例属于应征税货品,可免缴该类货品应征税项而获

得供应;或

  (ii)按照香港法例并非属于应征税货品,可获得免税供应;

  “货品”包括船只及飞机、附属于土地之物件及生长中之农作物;

  “转口货品”指凡——

  (a)输入香港之目的仅为在香港转口输出之货品;及

  (b)一直存放在其运抵香港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上之货品;

  “进口”指输入或促使输入香港;

  “楼宇”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车辆、船只或飞机;

  “商品说明”指下述任何事项有关任何货品或部分货品以直接或间接

或者任何方式所作之表示,即——

  (a)数量(包括长度、阔度、高度、面积、体积、容量、重量及件

数)、尺码或规格;

  (b)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方法;

  (c)成份;

  (d)适合用途、强度、性能、状态或精确度;

  (e)任何未有包括在上述各款文内之货品资料特征;

  (f)任何人所作之试验及其结果;

  (g)获任何人推许或与任何人推许之种类相符;

  (h)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之地点及时间;

  (i)从事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之人;

  (j)货品之其他来历,包括以前之所有权或用途;

  “商标”指——

  (a)根据《商标条例》(第43章)在香港注册之有关货物之商标;

  (b)根据1938年商标法设置或备存之注册簿注册之商标;

  (c)凡属——

  (i)在英国属地或协约国注册或已申请注册之商标;及

  (ii)可根据商标条例作为货物商标在香港注册之商标;及

  (iii)在英国属土或协约国申请注册而自该申请之日起计六个月

之限期尚未届满之商标。

  (2)(a)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应视——

  (i)对货品作最后处理或加工之国家为其制造国家;最后处理或加

工对用作制造货品之基本原料在形态、性质、结构及实用上有永久及实质

之改变;或

  (ii)货品生长或开采之国家为生产国家。

  (b)总监可下令规定——

  (i)关于任何商品之说明,就本条例而言,何种处理或加工方法应

视作为会产生或不会产生对用作制造货品之基本原料在形态、性质、结构

及实用上有永久及实质上之改变;

  (ii)关于任何商品之说明,倘货品之不同零件分别在不同国家制

造或生产,或者货品装配之国家异于货品零件制造或生产之国家,则就本

条例而言,应视作该货品在该等国家之那一国制造或生产。

  (c)本款不适用于根据第(2A)款公布之通知中所列之货品。

  (2A)贸易署署长可以在政府宪报发布通知的方式,就任何该通知

中列明的受进出口管制安排的商品之商品说明,指明被认为是为本条例规

定之目的生产或制造该类商品之地点,以及被认为是为本条例规定之目的

在上述地点生产或制造的任何商品。

  (3)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在任何报章、书籍、期刊或在任何

电影、电台或电视台发播之商品说明或陈述,除非属广告或成为广告之一

部分,否则不得视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所应用之商品说明或所作出之陈

述。

  3.适用于金器之特别条款

  (1)纵使第2条已有界定“虚假商品说明”之定义,凡标明黄金成

色之商品说明(不论按在一千份中黄金所占份数若干或按K数计算),除短

报黄金成色之外,倘在任何程度上所标明资料失实,即应属虚假商品说明。

  (2)为对黄金成色之说明加以阐释起见——

  (a)应将标明物件或物件之合金为若干K数之说明推定为表示该物

件或合金含有黄金成份,所含黄金成色为附表表格所规定份量之K数;

  (b)倘(例如物件为一颗宝石时)“carat”一英文字乃用作指

宝石重量单位而非用作指黄金成色单位,则第(a)段之规定概不适用。

  (3)纵使第2条已有界定“虚假商品说明”之定义——

  (a)商品说明如标明任何非足金物件为黄金制成品,除非该物件只

含黄金合金及符合下开任何一项规定,否则即应属虚假商品说明——

  (i)黄金含量不少于8K;或

  (ii)附有标志,清晰注明黄金成色,用数字或数字连同英文字母

‘K’、‘C’或‘ct’以表示其K数;或

  (iii)附有标志,清晰注明黄金成色,以黄金在一千份中所占份

数论;及

  (b)倘一件物件为——

  (i)经镀金或包镶黄金合金或涂上金色;或

  (ii)与黄金合金焊接或用其他方法贴上黄金合金者,凡刻意标明

该物件之黄金成色之标志,除非从该物件之外形已可确知该标志仅指该物

件含黄金合金之部分,否则即属虚假商品说明。

  (4)物件上任何一位或两位数字,标明或据称标明或可当作标明其

按K数计之黄金成色,除非该物件所含纯金度比例至少与该数字与24间

之比例相同,否则即属虚假说明。

  (5)物件上任何三位数字,标明或据称标明或可当作标明其在一千

份中所含纯金度,除非该物件所含纯金度达到该种成色标准,否则即属虚

假说明。

  (6)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成色”指符合第(4)款所规定之纯

金比例或符合第(5)款所规定按重量计算黄金所占份数,视乎情形而定。

  4.货品标注命令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下令规定其命令所指定之任何货品必须附有

或注明有关该货品之任何资料(不论该资料是否就是或包括商品说明在内)

或用法说明;又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并可订定确保货品注明或附有此等

资料或用法说明之规定,及限制或禁止供应不遵照规定办理之货品,该等

规定之适用范围可扩大至包括提供资料或用法说明之形式及方法。

  (2)当根据本条针对任何种类货品而发出之命令生效时,任何人在

贸易或营业过程中违反该命令,供应或试图供应该类货品,即属违法。

  (3)根据本条所发之命令可按照不同情形加以不同规定;倘货品供

应之情况为,命令所须提供之资料或用法说明在交货后始能转达,则可规

定将该等资料或用法说明之全部或部分展示在近货品之地方。

  5.列入广告内之资料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下令规定其命令所指定任何货品广告之说明

必须列入或提及有关该货品之任何资料(不论该资料是否就是或包括商品

说明在内);又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并可订定规定,将该资料或如何取得

该资料之指示包括在内。

  (2)根据本条所发出之命令可指定将任何此等资料或指示包括在任

何种类广告内所采用之形式及方法,并可在不同情形下作出不同规定。

  (3)倘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任何货品之广告不遵照根据本条所订定

之规定办理,则发播该广告之人士即属违法。

 第Ⅱ部 虚假商品说明或描述以及伪造商标

  6.将商品说明、商标或标志用于货品

  (1)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用于货品—

  (a)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贴于或附于或以任何方式注明或合并

于——

  (i)货品本身;或

  (ii)任何用以供应货品之物件;

  (b)将货品放于任何贴上或附有、注明或合并有商品说明或商标或

标志之物件,或将此等物件与货品放在一起;

  (c)以任何方式使用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而可被视为涉及有关

货品者;或

  (d)作任何保证书、声明书或以书面陈述,意指某一商品说明或商

标或标志乃适用于有关货品者。

  (2)口头声明可当作使用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论。

  (3)倘货品之供应乃依据一项要求而作出者,当时曾使用商品说明

或商标或标志,而可按情况合理推断所供应之货品系该商品说明或商标或

标志所指之货品,货品供应人应视作已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用于该货

品。

  7.与商品说明有关之罪行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

  (a)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

  (i)将虚假商品说明用于任何货品;或

  (ii)供应或试图供应采用虚假说明之货品;或

  (b)拥有任何采用虚假商品说明之货品作贩卖或任何贸易或制造用

途。

  (2)任何人如为供应目的而展示或拥有货品,均应视为试图供应该

等货品。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处置或拥有可用作制造虚假商

品说明或可将虚假商品说明用于货品之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除

非能证明其行为并无欺骗意图,否则即属违法。

  8.用于广告上之商品说明

  (1)本条下开各项条文对用于广告上有关任何种类货品之商品说明

均属有效。

  (2)(a)为决定是否有犯第7条第(1)款(a)段(i)节之罪,

  (b)倘在供应或试图供应该类货品之人士发播或展示广告时,为决

定是否有犯第7条第(1)款(a)段(ii)节之罪——

  商品说明应视作泛指一切该类货品,不论该货品在广告刊登时是否已

存在。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在决定任何货品是否属于该类与用于

广告上之商品说明有关时,不但须考虑广告之形式及内容,而且须考虑发

播该则广告之时间、地点、方式及次数,以及所有其他事项凡是涉及会否

令货品购买人联想到该商品属于该类与用于广告上之商品说明有关者。

  9.与商标有关之罪行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除非能证明其行

为并无欺骗意图,否则即属违法——

  (a)伪造任何商标;

  (b)将任何商标或与某一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骗人之任何标志冒用

于任何货品;

  (c)制造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或使用作伪造商

标用途;

  (d)处置或拥有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商标用途;

  (e)凡对(a)、(b)、(c)或(d)各段所述之任何事情有促成

其事者。

  (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出售或为售卖或任何贸易

或制造目的而展示或拥有任何货品而该货品使用伪造商标或冒用任何商标

或与某一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骗人之任何标志,即属违法。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除非能证明其行为并无侵犯商标条例

第27条赋予商标专利权人之权益,否则任何人——

  (a)如有下开任何一种行为,即应视作伪造商标——

  (i)未得该商标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该商标或制造与该商标十分相

似而故意骗人之标志;或

  (ii)不论以更改、增加、涂面或其他方法对任何真商标加以窜改;

  (b)如未得该商标专利权人同意而将该商标用于货品上,即应视作

冒用该商标于货品上。

  “伪造商标”一词亦应作如是解释。

  (4)在检控有关第(1)款(a)或(b)段所指罪名时,被告人

应负起有关证明其得到专利权人同意之举证责任。

  10.假称获得皇室认可或嘉奖等事宜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如用任何

方法直接或间接假称其所供应之任何货品系供应给英女皇或皇室任何成员

或经其认可之货品或假称同属一类者,即属违法。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如有下开行

为,即属违法——

  (a)未获得英女皇授权而使用象征获得英女皇颁发工业优异奖之图

案或徽章,或任何与该图案或徽章十分相似之物件而意图欺骗;或

  (b)未获得总督授权而使用象征获得总督颁发香港优异设计奖之图

案或徽章,或任何与该图案或徽章十分相似之物件而意图欺骗。

  11.有关货品供应方面之假称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如用任何方法直

接或间接假称其所供应之任何货品系与供应给任何人同属一类之货品,即

属违法。

  12.禁止某类货品进口及出口

  (1)除第1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进口或出口使用虚假商品

说明或伪造商标之货品。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之释义须按照第9条第

(3)款所规定之解释。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之规定进口或出口任何货品,除非能

证明——

  (a)其本人全不知情、无理由怀疑及尽一切合理努力亦不会发现该

货品为经使用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之货品;或

  (b)该货品并非拟用作贸易或经营生意者,否则即属违法。

  (3)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转口货品。

  13.豁免外销货之权力

  第7条之规定在适用于拟输往目的地在香港以外之货品时,须当作第

2条内“商品说明”一词定义所包括之各事项已省略其中(a)段所规定

者;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倘总督颁发命令,就任何货品之说明指定上述各

事项之其中一项,第7条之规定在适用该说明所指而拟输往目的地在香港

以外之货品时,须当作第2条内“商品说明”一词定义所包括之各事项亦

已省略该令所指定之事项。

 第Ⅲ部 执行

  14.委任获授权人员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总监可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

人员。

  (2)总监可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授权人员之任何权力。

  15.进入楼宇查看及检取货品及文件之权力

  (1)获授权人员在出示委任证后如有必要出示其委任证者——

  (a)为方便决定有否遵守本条例之规定,可购买认为所需货品;

  (b)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经或正在犯本条例所指任何罪项,可查看任

何货品以及进入任何非住宅楼宇;

  (c)倘有理由怀疑有人犯本条例所指罪项,可检取或扣留任何货品,

以便采用检验或其他方法,确定是否已经犯罪;

  (d)倘有理由怀疑有人犯本条例所指罪项以及为确定是否已经犯罪

起见,可要求从事某一贸易或业务之人士或任职于涉及某一贸易或业务之

人士出示有关该贸易或业务之簿册或文件以及复印该簿册或文件或其中所

载之任何一项纪录;

  (e)倘有理由怀疑在任何楼宇、车辆、船只(但不包括战舰)或飞

机(但不包括军机)上有与已经或正在犯本条例之罪有关之货品时,——

  (i)可按照第16条之规定,进入及搜查该楼宇;

  (ii)截停及搜查该车辆;或

  (iii)截停及登上该船只或飞机进行搜查;

  (f)可检去、移去或扣押——

  (i)其有理由怀疑与已经或正在犯本条例之罪有关之货品;及

  (ii)其有理由相信在本条例所指控罪之诉讼中须用作证据之任何

物件。

  (2)获授权人员——

  (a)为行使第(1)款(f)段所赋予其检取货品之权力,可强行

打开任何容器或打开自动售货机;

  (b)可打开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入屋搜查之地方之任何内门或外门;

  (c)可强行登上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截停、登上或搜查之任何船只

或飞机;

  (d)可用武力移去妨碍其行使本条例赋予其权力之任何人或任何物

件;

  (e)可在本条例授权其搜查之任何楼宇内,将其发现之任何人扣留,

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f)可扣留本条例授权其截停、登上及搜查之任何船只或飞机,及

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该船只或飞机,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g)可扣留本条例授权其截停及搜查之任何车辆,直至搜查完毕为

止。

  16.进入及搜查住宅楼宇之限制

  (1)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楼宇,除非——

  (a)裁判司已根据第(2)款发出令状;或

  (b)总监已根据第(3)款发出授权书。

  (2)裁判司根据任何人经宣誓之告发,如认为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

住宅楼宇内有任何货品或物件可根据第15条第(1)款(f)段予以检

去、移走或扣押者,则可发出令状,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楼宇。

  (3)总监如认为有适当理由怀疑——

  (a)任何住宅楼宇内有任何货品或物件可根据第15条第(1)款

(f)段予以检去、移走或扣押;及

  (b)除非立即进入及搜查该楼宇,否则上述货品或物件可能从该楼

宇运走,

  则可用书面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楼宇。

  (4)根据第(2)款或第(3)款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楼宇

之获授权人员,可带同其认为需要之其他人员及配备。

  16A.将楼宇或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以扣押货品之权力

  (1)获授权人员,为根据第15条之规定扣押——

  (a)其本人有适当理由怀疑与已经或正在触犯本条例所指罪行有关

之货品;及

  (b)其本人有理由相信在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可用作证据之任

何物件,可将该货品或物件所在楼宇或其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

  (2)倘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将某楼宇或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

则上锁或加上封条之期间,在未得该楼宇或容器之所有人或获其授权代理

人之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超过7天。

  (3)倘获授权人员已根据第(1)款将某楼宇或容器上锁或加上封

条,任何人破坏或干扰该锁或封条,即属违法;但如该人乃由于下列原因

而采取该项行动者,则属例外——

  (a)该人真心认为必须立即采取该项行动,以防——

  (i)任何人受到伤害;或

  (ii)该楼宇或容器受到损坏;或

  (b)该人乃以公职人员身份执行职务。

  16B.获授权人员之逮捕权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获授权人员,倘有理由怀疑某人

已触犯本条例,可毋须令状而将其逮捕或扣留,以便作进一步查询。

  (2)凡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士之获授权人员,须立即将该人

带往警署,如须作进一步查询,可先将其带返海关办事处,然后再带往警

署按《警察条例》(第232章)处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该人扣留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不起诉该人及

将其提交裁判司处理。

  (3)凡以武力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执行之逮捕者,获授权人员

可使用适当之武力,将其逮捕。

  16C.资料等之透露

  (1)倘根据第15条之规定检获或扣押之货品乃使用伪造商标或冒

用某一商标或与某一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骗人之标志或总监有适当理由怀

疑使用上述商标或标志之货品,总监在合理可行之情况下,须将检获及扣

押货品情事,通知该商标所有人或获其授权之代理人。

  (2)在第(1)款所述情形下,总监可向商标所有人或获其授权之

代理人透露下列资料——

  (a)检获或扣押货品之时间及地址;

  (b)所检获或扣押货品之持有人之姓名及地址;

  (c)所检获或扣押货品之性质及数量;

  (d)任何人向总监所作有关该项检获及扣押情事之陈述,不论此项

透露乃事先获得该人之书面同意或因该人已去世或总监对该人下落进行合

理之调查仍未寻获该人而未获得该人之书面同意;

  (e)任何有关所检获或扣押货品之其他资料或文件,而总监认为适

宜透露者。

  (3)商标所有人或获其授权之代理人,如——

  (a)其本人要求透露第(2)款所未有提及之资料或文件;或

  (b)总监不将第(2)款所提及之资料或文件透露,可向最高法院

原讼法庭申请颁发命令,着令总监将该等资料或文件透露,而最高法院原

讼法庭于接获申请后,如认为适当,可颁发该项命令。

  (4)第(3)款所指之申请,于通知总监后,可在庭上公开提出。

  17.妨碍执法及透露资料等罪行

  (1)在不妨碍任何其他条例之情况下,任何人有下开行为,即属违

法——

  (a)蓄意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

  (b)蓄意不遵行获授权人员提出之合理要求;

  (c)无合理解释而拒绝向获授权人员提供该人员根据本条例执行职

务时合理所需之协助或资料。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

  (a)将其本人从根据本条例进入之楼宇内获得任何有关制造过程或

商业秘密之资料;或

  (b)将其本人依据本条例获得之资料,向别人透露,即属违法,但

如此项透露——

  (i)乃于其本人或其他人士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过程中作出或为此

项目的而作出,或

  (ii)若属(b)段所述情形,则根据法庭之指示或命令而作出者,

则属例外。

  (2A)凡根据第16C条第(1)或第(2)款,或根据最高法院

原讼法庭根据第16C第(3)款所颁命令而将资料透露者,不作违反第

(2)款规定论。

  (3)任何人在提供第(1)款(c)段所述之资料时作出其本人明

知为虚伪之陈述,即属违法。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之规定不得视作——

  (a)规定任何人必须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资料,如此举可使其

本人或其妻室或丈夫受牵连;或

  (b)迫使律师将内载有其本人以律师身份记录或收到之机密资料之

文件交出或授权将其藏有之上述文件检去。

  (5)任何人不得因下列行为可能将其本人或其妻室或丈夫牵连入本

条例所指之罪案而——

  (a)在任何民事诉讼案中不回答所提出之问题;或

  (b)在上述诉讼案中不遵行所发出之命令,但回答问题或遵行命令

时所作之陈述或招认,在有关本条例所指罪项之诉讼中,不得接纳为呈堂

证据,以针对其本人或其妻室或丈夫(彼等于作出该项陈述或招认后结婚

者除外)。

  18.罚则

  (1)凡犯第4、第5、第7、第9、第10、第11或第12条所

指之罪者——

  (a)一经公诉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五年;及

  (b)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处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1A)凡犯第16A条第(3)款所指之罪者,可处罚款五千元及

监禁三个月。

  (2)凡犯第17条所指之罪者,可处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一年。

  19.起诉期限

  关于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起诉,不得于下列期间之后提出,两者中以较

先期满者为准——

  (a)违犯之日起三年期满后;或

  (b)检察官发现该罪项之日起一年期满后。

  20.法人团体之犯罪

  倘某法人团体因犯本条例所指之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则所有于该罪

行发生时担任该法人团体之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职位之人士,或

当时以上述身份处理事务之任何人,均犯同罪;但如能证明其本人对该罪

行并不知情或已尽力防止该罪行发生者,则属例外。

  21.因他人过失而引致之罪行

  倘任何人犯本条例所指之罪乃因他人之行为或过失而引起,则后者亦

犯同罪;无论前者是否被检控,后者亦可因本条之规定而被检控及定罪。

  22.参与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之犯罪行为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香港促成、怂恿、协助、教唆或参与

他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任何行为,而该行为在香港足以构成本条例所指

之罪行者,即属违法,并得以主犯身份在香港被检控,一如该罪行在香港

境内发生者。

  23.样本

  (1)倘任何行为或遗漏同时构成本条例及《公众卫生及文康市政条

例》(第132章)所指之罪行,凡为控方利益而提出有关提取分析样本之

证据,在有关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只有已遵照公众卫生及文康市政

条例第63条之规定办理者,方获得接纳。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规定在有关本条例所指罪行,并

涉及该规例所列货品之诉讼(不包括因第(1)款所述罪项而提出之诉讼)

中,凡为控方之利益而提出有关提取分析样本之证据,除非该样本已根据

该规例所指定之办法予以处理,否则不得予以接纳。

  24.以证明书方式提出之证据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规定在根据本条例进行之诉讼中,

凡由该规例所列人士就该规例所列事项签发之证明书,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均应接纳为该事项之证据。

  (2)上述证明书,不得接纳为证据——

  (a)除非该证明书之副本已于举行聆讯最少7天前送达其所针对之

当事人;或

  (b)如该当事人在举行聆讯最少3天前已向对方发出通知,要求签

发该证明书之人出席。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凡称为本条所述证明书之文件,除非能提

出反证,否则应视作该证明书。

  24A.关于输入使用虚假商品说明货品之证据规则

  在根据本条例对输入在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地方或国家方面使用

虚假商品说明之货品而提出之检控中,有关该货品从某一地方或国家输入

之证据,即为该货品乃在该地方或国家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之表面证

据。

  25.在诉状中描述商标之办法

  在任何告发书、起诉书、诉状、诉讼或文件中,倘拟提及任何商标或

伪造商标者,则只须述明该商标或伪造商标乃一商标或伪造商标,而毋须

再加描述或附上其副本或复本。

  26.辩护、错误、意外等

  (1)在有关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被告如能证明下开各点,即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a)其本人犯罪乃由于错误、信赖他人所提供之资料、他人之行为

或过失、意外或其本人不能控制之原因而引起;及

  (b)其本人已采取合理之预防措施,并尽一切努力,以防止其本人

或受其管辖之人犯罪。

  (2)倘第(1)款所规定之辩护理由包括一项声称,谓犯罪乃由于

他人之行为或过失或由于信赖他人所提供之资料而引起者,除非被告于举

行聆讯日期七整天前之期间内已向检察官送达一份通知书,列出其当时手

上所有,足以辨认或有助于辨认该人之资料,否则在未得法庭许可之前,

不得引用该项辩护理由。

  (3)在有关第7条第(1)款(a)段(ii)节或(b)段所指

罪行之诉讼中,被告人如能证明其本人并不知悉,或无理由怀疑或已尽一

切合理之努力而仍无法确定有关之货品与其说明不符或该说明前已用于该

货品,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4)在有关第9条第(2)款所指罪行之诉讼中,被告人如能证明

其本人并不知悉,或无理由怀疑或已尽一切合理努力而仍无法确定该货品

乃使用伪造商标或该货品乃冒用某一商标或与某一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骗

人之标志者,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27.不知其不当而发播广告

  在因发播广告而犯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被告如能证明其本人乃

以发播或安排发播广告为业,而该广告乃于日常业务过程中承接发播,以

及当时并不知悉或无理由怀疑发播该广告乃构成本条例所指之罪行者,即

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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