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律师事务所着装
法律工作者要求穿正装,就是穿的要比较正式像职业装。不能显得像小孩子,显得你不够成熟,不够专业。
2. 律师事务所穿什么衣服
国家规定着装单位有:公安部门、国家安全、司法部门 、法院部门、检 察 院、海关部门、商品检验、卫生部门、农业部门、林业部门、交通部门、国家海洋、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其它部门等等。统一着装的依据:关于重申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和行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3. 律师事务所要穿正装吗
正常着装,符合商务礼仪即可。着装的第一要素是不要犯错。
男性正装中常见的错误:
第一、不要使用条纹领带。条纹领带通常是欧洲贵族家族使用的,如非历经几代的名门望族,不要使用条纹领带。
第二、不要使用自动扣皮带。自动扣皮带方便调节长度,且使用方便,深得国人喜爱,但却显得不够沉着稳重。针孔皮带传统、稳重、保守。建议未注意到此事项的男士,把腰间的自动扣皮带换掉吧。
第三、不要穿短袜或浅色袜子。除非穿白色西装和浅色皮鞋(律师工作期间不适合此类着装),否则一定要穿深色长袜。
第四、不要在工作期间穿短袖衬衫。男律师可以在平时周末休闲时穿短袖衬衫,在工作期间尽量不穿,否则可能会遇到尴尬的情况。
此外,还要着正装时颜色不能超过三种,非婚丧或极为正式的场合尽量不要着纯黑色西装配纯白色衬衫等。
虽然大学时我们学习了国际商务礼仪与谈判的课程,教了一些着装礼仪。但实践起来,还是免不了犯些错误。刚进入社会的男同胞们多浪费几套衣服,就会慢慢感受到这些细节带来的差异了。
4. 律师事务所着装规范
增强法官的职业责任感,进一步树立法官公正审判形象,现就法官袍穿着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配备法官袍。 第二条 法官在下列场合应当穿着法官袍: (一)审判法庭开庭审判案件;
(二)出席法官任命或者授予法官等级仪式。
第三条 法官在下列场合可以穿着法官袍: (一)出席重大外事活动;
(二)出席重大法律纪念、庆典活动。
第四条 法官在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外的其他场合,不得穿着法官袍,其他人员在任何场合不得穿着法官袍。
第五条 暂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可以不穿着法官袍,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六条 法官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整洁。 第七条 有关法官袍穿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 律师事务所着装要求
(一)律师出庭服装仅使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在其他任何时间、场合穿着;
(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时,应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内着浅色衬衣,佩带领巾,外着律师袍,律师袍上佩带律师徽章。下着深色西装裤、深色皮鞋,女律师可着深色西装套裙;
(三)保持律师出庭服装的洁净、平整,服装不整洁或有破损的不得使用;
(四)律师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时,应表现出严肃、庄重的精神风貌。律师出庭服装外不得穿着或佩带其他衣物或饰品。
6. 律师事务所着装管理规范
1、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由此方面要求。
2、如何着装,如果律所有规定,应该按照律所规定着装。
3、基于律师的职业操守,在工作中,应该着正装。
4、带领子的T恤是休闲正装,平时可以穿,没有任何问题。
5、如果出庭,应该穿商务正装。
7. 律师事务所着装规定
不可以随便穿。
因为律师袍是律师在法庭上的正式着装,代表法律、正义和权威,需要严格的着装规定和程序。
律师袍的款式、颜色、袍带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律师在参加庭审时必须穿戴整齐,不得随意更换。
同时,律师袍的穿着也需要符合文化和礼仪的要求。
如果随意穿戴,将会影响律师的形象和信誉,甚至会被视为不尊重法庭和法律的行为。
除了律师袍的穿着,律师在庭审中的形象和言行也需要注意。
律师在庭审中应该尽量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不应使用粗俗的语言或情绪化的行为,否则会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也会对公众产生不良的印象。
此外,律师还应该尽力维护客户的权益,尽量争取案件胜诉的机会,同时也要把握庭审的节奏和气氛,与法庭、法官和其他当事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
8. 律师事务所着装制度规定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
第五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的名誉。
第三章律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
(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
(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
(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第十三条律师在代理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仲裁机关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在诉讼文书和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
(二)不得违反审判庭和仲裁庭纪律,扰乱审判庭和仲裁庭秩序,采用不正当手段拖延诉讼和仲裁;
(三)不得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纠纷案件的裁决和处理;
(四)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他人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
(五)不得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六)不得携带刑事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递传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的直系亲属直接承办的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
第十四条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在明知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为其提供帮助;
(二)不得无原则迁就委托人的个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和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或者授意委托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
(四)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
(五)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
(八)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执行职务而进行的正常活动。
第十五条律师在处理与其他律师之间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的威信和名誉,妨碍和干扰其正常执行职务;
(二)不得以各种方式诱导、怂恿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从事损害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不得擅自介入或者非法干预其他律师受托代理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代理,共同代理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五)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1、贬损和抵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与执业声望;
2、竞相压价收费或者不收费;
3、给委托方办事人员回扣费、劳务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
4、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
5、借助与某些行政机关的关系对某行业、某系统、某地区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6、向当事人表明或者炫耀自己在执行职务方面与案件承办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之间具有密切或特殊的关系;
7、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十六条律师应遵守的其他执业纪律:
(一)不得违反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内履行律师职务;
(三)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不得兼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但兼任法学教学、法学研究职务除外。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律师因违反执业纪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实行责任赔偿的,该律师事务所可视损失大小及情节轻重责成该律师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需要惩戒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的有关规定给予惩戒;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建立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制度,加强对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本规范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的规定凡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部部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