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排污权的法律属性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 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办法,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由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 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 排污权是不是环境权
污水处理属于水资源综合治理,所以属于环保行业。
根据环保部和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7月公布的《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指出,中国13亿人口中,有70%饮用地下水,660多个城市中有400多个城市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但是据《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介绍,全国90%的城市地下水已受到污染。
而另一组数据亦表明,地下水正面临严峻挑战。2011年,北京、上海等9个省市对辖区内的857眼监测井进行过评价水质为I类、II类的监测井占比2%,而IV类、V类的监测井多达76.8%。
九个省市中,水质最好的当属海南省,以II类为主;上海、北京次之,多为III类;黑龙江及江苏则以IV类水占比最高,而吉林、辽宁、广东、宁夏四省区普遍只达到V类的水平。
水污染情况不断加剧,使得污水处理和再生行业受到空前的关注,近两年各地区毛利率都保持在70%左右,甚至有的地区超过了100%,行业发展潜力非常大。
根据前瞻产业研究发布的《中国污水处理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底,我国污水处理及其再生行业企业个数达到了213个,资产总计844.13亿元,较2011年增长了11.43%,销售收入为236.64亿元,较2011年增长了16.16%,扩张速度较快。
但是我国当前污水处理费还处于较低的水平,在我国36个大中城市中还有14个城市的污水处理费低于0.8元/吨,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上涨幅度,虽然当前我国污水处理及其再生行业的毛利率较高,2012年华东地区和西北地区的毛利率超过了100%,但是由于污水处理费的工业事业特征,其市场调节能力较差,2012年我国污水处理及其再生行业七个地区有四个毛利率在下降,而且华东、华中地区连续两年处于下降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会打击企业投资这个行业的积极性。
前瞻产业研究院污水处理行业小组认为,从我国污水日处理能力和污水排放总量对比来看,我国污水处理能力尚不能满足需处理的污水量,加上污水处理行业存在产能利用率低的问题,每年都有大量的没有得到处理的污水流入水体中污染水环境,行业需求大于供应。
受到经济回暖,国家政策推动以及环保行业热度增长等有利因素作用,污水处理行业整体生产经营状况较好,基于多项政策的利好作用具有持续性,加之随着工业的持续增长,污水处理的行业需求将稳定增加。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指出,“十二五”期间中国环保投资将达3.1万亿,较“十一五”期间1.54万亿的投资额上升121%。“十二五”期间,随着环境税费改革,市场化和特许经营制度完善,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和处理费用征用水平提高,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运行服务市场将迅速发展,环境咨询、环境设计、环境贸易等服务领域也将进一步扩大,行业发展前景广阔。
3. 排污权的概念
1碳排放理论
即碳排放权交易论
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最早是由20世纪9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提出的排污权交易的概念,碳排放权交易简单来说,就是某些国家或企业排放了少于或超过配额规定的二氧化碳,则可以就多出或缺少的部分进行售出或买入的行为。
2碳排放管理实务
(一)环评、排污许可碳排放与CCUS;
(二)碳交易政策及流程、绿色金融;
(三)能源管理体系与节能降碳;
(四)地方(区域)碳达峰、碳中和管理与案例;
(五)碳达峰、碳中和应对策略、实现路径;
(六)企业碳排放管理;
3行业前景
相关人才稀缺:
碳排放管理师是最近备受关注的热门岗位,同时也是特别有前景的一个职业。原因在于国家提出相关政策,节能减排大势所趋,相关行业必须执行减少碳排放的工作。所以优秀的人才十分缺乏,各大企业需求量大,一经录取,待遇从优。
待遇从优:
碳排放管理师成长空间巨大,依靠经验不断积累,在成长后期,优秀的人员月收入轻轻松松达到1-2万的水平。许多事业单位对此类人才需求较大,其中不乏国有大企、名企等等,好比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等。因此,碳排放管理师证书便是你向上攀登的敲门砖,在众多人中脱颖而出的砝码。
4. 排污权包括哪些
连云港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连发〔2015〕3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其他需要实施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待条件成熟时实施。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开展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制定实施细则及排污权核定、分配、存储、回购等相关技术规范,负责全市排污权交易的信息提供、交易服务及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监管,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价格监管,依据省授权会同市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交易机构具体承担全市排污权交易及排污权回购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际,科学合理确定各县、区总量控制目标。
第六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各自管辖的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
第七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一企一档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参考环境影响评价验收数据、环境统计数据等,开展排污单位排污权的申报和核定。在审核和分配排污权指标时,以总量目标控制指标为基数,原则上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总和不得超过本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现有排污单位核定的排污权总和超过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时,应按照等比例削减或重污染行业重点削减等方式重新核定排污权。
第八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排污单位排污权后,应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排污单位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排污单位排污权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五年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排污权归国家所有,排污单位通过政府有偿分配或市场交易方式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权和处置权。排污单位申购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排污权。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政府储备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上级另行规定由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负责征收的排污单位除外)并报省相应部门备案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资源稀缺程度、污染治理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按要求逐步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纺织印染、化学工业、造纸、食品、电镀、电子、电力、钢铁、水泥、玻璃等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要先行征收。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成后排污总量低于有偿使用排污权指标的,可以由排污企业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企业有偿使用排污权指标与实际排污总量的差额原价回购;高于有偿使用排污权指标的,经原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排污企业增购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第十五条排污企业有偿取得排污权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税费的义务。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七条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其他需要新增的排污权,必须通过交易有偿获取。排污权交易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交易基准价,交易底价原则上不低于交易基准价格,实际成交价格可在基准价上向上浮动,浮动幅度暂控制在50%以内。
第十八条原则上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省相关要求,负责所管辖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审核,重点审核购买方的准入条件、出售方富余指标来源以及交易量等。审核确认后,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交易,排污单位之间达成交易的,应当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签订交易合同。
第二十条政府出售排污权指标的来源为:
(一)因转产、关闭、迁出或者结构调整、工艺改进、深度治理等原因,政府对排污单位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或者对排污单位无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回收得到的排污权指标;
(二)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政府强制回收的排污权指标;
(三)政府回收或回购的企业闲置排污权指标;
(四)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出售排污权指标的来源为:
(一)通过有偿分配或者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
(二)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污染减排措施后节余并获得环保部门认定的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二条出售政府排污权指标时应确保交易过程公开透明,交易行为公平公正,原则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进行排污权交易。组织企业间交易除拍卖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协商方式。购买政府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储备的排污权可以直接进入市场交易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应当及时合理使用,购买排污权指标超过两年仍未开工建设的,政府有权根据剩余有效年限及原成交价回购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五条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减排任务未完成的地区,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
企业项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的,企业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减排任务未完成的,以及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无证排污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超标准排放且未整改到位的企业,不得购买新增污染物排放权。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收入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交易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明细核算。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税务、金融、环境保护等部门要研究制定鼓励排污权交易的财税、信贷、融资等扶持政策,建立排污权指标拍卖、租赁等激励机制,激发企业出售指标的积极性,激活排污权交易市场。要积极指导和鼓励企业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参加市场交易。
第二十九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资金中设置一定比例的排污权交易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排污权指标回购。
第三十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收入主要用于污染物排污权收购、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交易机构日常运行、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项目治理补助和其他生态环保工程建设,以及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等。
第六章 监督监管
第三十一条承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凭证的登记、发放及变更工作。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记载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的数量、价格及有效期。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对无证排污和排污超标的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排污单位整改。
第三十四条受市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排污权交易的机构应完整记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过程,建立交易台账。
第三十五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交易服务费、回购价格和交易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
第三十六条社会公众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有知情权,发现违法、违规情况,有权投
5. 排污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第四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在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排污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 排污权的法律性质
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7. 排污权的法律属性包括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1982年6月1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文名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2.06.16
实施时间
1982.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要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平衡,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加强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管理,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促进老污染源的治理,尽快改善我省环境污染状况,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治理污染的重要途径,是采用新工艺和革新技术、更新设备,实行综合利用,节约资源、能源,做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在工作中必须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防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都要充分注意环境条件,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充分注意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各种污染环境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再编制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报经计划部门批准,才能选址定点,进行设计和施工。
(三)社队企业、街道工业、农工联合企业建厂布点,在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
(四)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设计文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篇章,提出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
(五)设计文件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必须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设计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六)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在概算、预算和决算中,都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要给予保证。
(七)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一切新建工程在考虑防治新污染的同时,必须把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一并治理。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基建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进行监督和检查。
(八)主体工程已竣工,但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主体工程不予验收。竣工项目的验收投产文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签署。没有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特别是滇池和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不准再建立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地、有计划地、有重点地治理老的污染。
(一)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制订规划,提出措施,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规定治理期限。
(二)污染严重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不可能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停产、转产或者搬迁。
(三)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领导人有责任如实地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污染和危害情况以及治理规划。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有权对本单位的污染和危害问题进行讨论,作出决定,交单位领导人执行。人民群众有权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造成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因污染对群众造成损失,应会同受害者实事求是地加以核实,合理赔偿。如有争议,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调处,调处不成,由司法部门裁决。
第九条 任何单位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污登记证》。
排污登记证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参考。
第十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办证日期,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到通知期限不办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登记证》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到期须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三章 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就认为已经取得排污权而放松对污染源的治理,也不得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GBJ8-74)》等有关标准。同时,也应当执行我省规定的下列六个项目的排放标准:
水中元素磷含量 0. 05毫克/升;
水中氨氮含量 10毫克/升(以氨计);
水体色度 不得呈异色;
大肠菌群数 不超过1000个/升;
细菌总数 不超过500个/毫升。
放射性 以放射性物质在露天水质中的最大允许浓度
的三倍为废水中放射性物质的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均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我省规定的六个项目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参照国务院暂行办法作如下规定:水中元素磷含量、放射性物质含汞、镉、砷等有害物质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水中氨氮含量按含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等有害物质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水体色度、大肠菌群数、细菌总数按含病原体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含放射性物质废渣按含汞、镉、砷、六价铬的废渣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所排污物,量的测定和质的分析,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统一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由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自行测定,按月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当地环境监测站应随时抽测或复测。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监测站仲裁。
第十七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的测定和报送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全面考虑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实际,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事求是地核定排污费。
第十九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其排污情况后发给缴费通知,由财政部门的利润监收单位收取,缴入省级财政;其它排污单位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地方财政;县级以下部队和集体所有制排污单位,缴入县级财政。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排污费的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报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将全省每年的收支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奖励综合利用的政策。对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利润提留,应按照财政部(1979)财企字707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79)国环字4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减免税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个人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非正常排放污染物质的肇事者,不得参加当年各项奖金的评定。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任何一条的,罚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当地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准许,将防治污染设施停置不用的。
(二)把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设备、材料挪作它用的。
(三)不执行“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强行施工、强行投产的。
上述(一)、(二)款所列情况罚款后,防治污染设施应在规定时间内重新运转,被挪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应限期交回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条 罚款由省环境保护局审定,通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银行扣缴。被罚款项,企业单位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支付;国家拨款的新建工程,在主管部门的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贷款建设的新建工程,由建设单位从贷款中支付;个人被罚款项,由本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二十七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从1982年7月1日起在全省执行,螳螂川水域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各地的环境保护条例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征收排污费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今后我省需要补充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未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下达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
8. 排污权的法律属性及其交易制度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主要根据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
排污单位向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申购排污权,只有一个排污单位申购的,执行交易政府指导价;多个排污单位申购同一指标的,以交易政府指导价作为底价,通过竞价、拍卖等方式确定交易成交价,交易成交价不得低于交易政府指导价。
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向排污单位回购富余排污权,执行交易政府指导价。
9. 排污权法律属性研究
排污权交易(pollution rights trading)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它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这种权利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