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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行疫苗(双流区流感疫苗接种点)

1. 双流区流感疫苗接种点

由于芝麻茎杆直立,遮阴面积少,芝麻常用来与矮杆作物混作。例如与甘薯、花生、大豆等作物混作或间作。一般在甘薯地隔1-2行沟内间作一行芝麻或每隔2-4行花生间作一行芝麻。芝麻比较耐旱,而豆类比较耐湿,芝麻与豆类混作有利预防旱涝。 1、播期夏芝麻适宜的播期是5月下旬至6月上旬。秋芝麻适宜的播期是7月上旬、中旬,在热量较好的情况下可以迟到7月下旬。2、播种量:每亩用种量,撒播为400克,条播为350克,点播为250克。在土壤肥力高、病虫害少、含水量高的田块可适当少播。3、播种方式:有点播、撒播和条播三种。撒播是江淮地区的传统播种方式,适宜于抢墒播种。撒播时种子均匀疏散,覆土浅,出苗快,但不利于田间管理。条播能控制行株距,实行合理密植便于间苗中耕等田间管理,适宜机械化操作。点播每穴5-7粒种子。无论何种播种方式,浅播、匀播,深度2-3厘米为宜。 为了获得芝麻优质高产,科学合理施肥是关键。生产实践证明:给芝麻施肥重点在于时机和方法的把握,要求苗肥要“早”、蕾肥要“巧”、花肥要“重”,施肥时要注意氮、磷、钾和微量元素的配合,有机肥和无机肥相结合,做到底肥、种肥、追肥三肥配套,科学施肥,实现芝麻早发、稳长、不早衰。下面谈谈具体方法:早施苗肥:芝麻因为种子较小,加上往往底施氮肥施用过多,容易使幼苗旺长,形成高脚苗。因此,芝麻要结合早间苗、早定苗,看苗早施一次以速效性肥料为主的苗肥,施好苗肥是芝麻早发健长的重要措施。苗期肥以稀释腐熟的人粪尿或尿素为好,一般在定苗后每亩追施尿素2~3公斤,旱情较重时要先抗旱再追施或用稀薄人粪尿稀释后浇灌。对苗势较差的,还要采取“开特餐”的方法,追施提苗肥。芝麻追施苗肥,还要根据芝麻根系较浅的特点,尽量浅施或重点施于根部。巧施蕾肥:芝麻现蕾期正进入花芽分化时期,这时植株营养生长和生殖生长同时并旺。因此,施好蕾肥对芝麻高产举足轻重。现蕾肥一般以氮肥为主,磷、钾肥为辅,每公顷可分别施尿素75-150公斤,加施磷肥150-225公斤和钾肥75-150公斤。施肥时,对条播的可在距芝麻植株10厘米左右开沟条施或点施,施入10厘米深的土层中,以利根的吸收,施后覆土;对撒播的可将腐熟的饼肥或颗粒状尿素掺入细碎土中充分拌匀撒施,施肥后随即进行中耕松土掩肥。天气干旱时,施后应喷水以充分发挥肥效。也可采用浇淋方法,即每亩用尿素4~6公斤兑水200公斤浇泼于芝麻蔸部。此外,对缺硼地区和缺硼土壤还应酌情增施硼肥。重施花肥:芝麻进入开花期生长最迅速,此期吸收的营养物质占整个生育期间的70%~80%。为了能满足植株生长发育的需要,喷施磷酸二氢钾1-2次,可延缓叶片衰老,使芝麻生长旺盛,积累更多的光合产物,增加花蒴的数量,后期稳长不早衰,使籽粒充实饱满。同时,花荚期侧根已开始大量形成,根系的吸收能力增强,植株的生长速度加快,对养分的需求量也显著增加。因此,要重施一次花荚肥,分枝品种一般在分枝出现时施用,单杆品种在现蕾到始花期施用。根外施肥一般用0.4%磷酸二氢钾,一般每亩用尿素5~8公斤兑水200公斤浇泼于芝麻蔸部,也可施用沤制的饼肥、人粪肥等。另外,在始花到盛花期,可进行根外追肥,方法是选晴天下午,用0.3%的磷酸二氢钾溶液喷于叶片正反面,每次间隔5~6天,连喷2~3次。 1、间苗定苗: 要在3-4片真叶以前定苗,间苗至合理的密度。2、中耕除草: 从出苗到始花要中耕3-4次,封行以后不可再中耕,中耕结合培土,有利于排水防渍,防止倒伏。3、灌溉排水: 芝麻对土壤水分反应最敏感,既怕渍涝,又不耐长期干旱,因此必须注意灌溉和排水。4、收获和贮藏芝麻在成熟时要及时收获。因为芝麻含油量高,不宜贮藏。故进仓时种子含水量不能超过7%. 病害1、芝麻立枯病症状:芝麻立枯病是苗期常见重要病害。初发病时,幼苗茎部产生褐色病斑,后绕茎部扩展,最后茎部缢缩成线状,幼苗折倒。发病轻的尚可生还。病部皮层变褐缢缩, 遇有天气干旱或土壤缺水时,下部叶片萎蔫,严重的枯死。病原称立枯丝核菌,属半知菌亚门真菌。传播途径和发病条件病菌以菌丝或菌核随病残体在土壤中越冬,成为翌年初侵染源。低温多雨易发病。防治方法:用耐渍性强的品种如阳信芝麻、临沂芝麻、黄县红芝麻、冠县芝麻、单县芝麻、博山四棱白、双丰2中芝3号等。另:(1)精细整地,采用高畦栽培;(2)用种子重量5607的857福美双粉剂或257多福合剂、57多菌灵可湿性粉剂拌种。2、芝麻红色根腐病症状主要为害茎基部,茎基现褐色斑,初期病健组织分界不明显,后根部外皮变褐腐烂,剥去根表皮时内部呈红色,严重的全株叶片逐渐萎蔫,病株枯死。湖北、河南芝麻栽培区时有发生。病原不详。传播途径和发病条件该病多发生在土壤水分过多的低洼、积水地,或大水淹后, 根部窒息引致根部腐烂,生理机能衰弱,造成植株萎蔫死亡。防治方法:采用高畦或选择高燥地块种植芝麻。雨及时排水,防止积水。3、芝麻花叶病症状:病株出现花叶、皱缩, 茎秆扭曲、矮化,一般不结实或结蒴果小籽粒秕瘦。花叶扩展后变黄。传播途径和发病条件病毒可经汁液传染,由蚜虫以蜚持久方式传毒,种子不能传毒。能系统侵染大豆,心叶烟、三生烟等花叶表现。侵染番茄、甜菜时产生叶片皱缩、 卷曲畸形。不侵染菜豆、豇豆、绿豆、西瓜、曼陀罗、苋色藜和假酸浆。该病毒与西瓜 花叶病毒、芜菁花叶病毒、马铃薯病毒的抗血清不发生反应。病原暂称芝麻花叶病毒,属马铃薯>病毒组。病毒粒体线状.大小。病组织细胞质或叶绿体中含结晶体、风轮状和卷纸形圆柱状 内含体。防治方法:(1)不与花生邻作或间作。(2)选用抗病毒病品种如湖北的八股叉、宿选5号、鄂芝1号、河南的郑芝1号、襄引55、柳条青等。(3)注意防治芝麻蚜虫。4、芝麻变叶病症状又称“芝麻公”。中国1980年在广东发现。染病植株矮化,叶片变小丛生, 节间缩短,花柄拉长,花瓣转绿,柱头伸长,长出叶子,病株不能结实。损失率39%左右。病原称类菌原体。在电镜下观察病株韧皮部筛管细胞中可见到球形、椭圆形 菌体,大小不—。传播途径和发病条件传毒介体据印度研究是一种叶蝉。病原为害芝麻属的其他种和芥属及猪尿豆属植物。该病发生传毒叶蝉数量、种群密度、播期有关。播期早、叶蝉密度高易发病。防治方法:国外用甲拌磷或久效磷颗粒剂进行土壤处理,结合喷洒异狄氏剂,可抑制该病扩展;种植抗病品种,如印度的Te103、E1036、Si1002、Si2556等。5、芝麻细菌性角斑病芝麻细菌性角斑病是由细菌引起的病害,病菌有2~5根鞭毛。叶片、叶柄、茎、果梗和蒴果均受侵害。苗期即可发病,被害幼苗常在苗期死亡。叶上病斑初为水浸状小点,渐扩大为褐色至灰褐色多角形病斑,最后常呈黑褐色,周围有黄色晕圈。病斑还常沿叶脉串连成条斑。在湿润时病斑上有菌浓溢出,而在干燥时造成穿孔。茎和叶柄上产生黑色条斑,后期病斑表面覆盖一层由菌胶分泌液干燥后所形成的薄膜。芝麻顶部被害后不能继续发育,蒴果病斑黑褐色,近圆形或不规则形。病蒴果内的种子常为黑褐色、干瘪。防治方法:防治本病应采取农业防治为主,药剂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具体抓好下述环节:(1)种子消毒。采用热药浸种或温汤浸种处理可消灭种子上的病原细菌,减少初侵染源。可选用温水48~53℃浸种30分钟,或硫酸铜200倍液浸种30分钟,或500万单位的硫酸链霉素500倍液恒温48℃热药浸种15分钟,或20%喹菌酮可湿粉1500倍液恒温48℃热药浸种15分钟。恒温热药浸种处理法较常规的温汤浸种处理法效果为优。(2)注意寻找抗病品种或抗病单株,选育高产抗病良种。(3)加强管理,抓好栽培防病。配方施肥;科学管水,雨后及时清沟排渍降湿;清洁田园,收集病残落叶烧毁。(4)及时喷药预防控病。在本病常发地区,应在病害尚未出现时喷药预防1~2次,发病初期连续喷药封锁发病中心。药剂可选用1:1:100石灰等量式波尔多液,或12%绿乳铜乳油600倍液,或30%氧氯化铜悬浮剂600倍液,或77%可杀得悬浮剂800倍液,或20%喹菌酮可湿粉1000~1500倍液,或12%农用硫酸链霉素4000倍液,或47%加瑞农可湿粉800倍液,喷2~3次,隔7~15天1次,前密后疏,交替施用,喷匀喷足。 虫害有小地老虎、刺蛾、斜纹夜蛾、金龟子、萤火虫等,每亩用80%敌敌畏乳剂100mL或90%晶体敌百虫150g兑水75kg喷雾防治。

2. 双流防疫要求

低风险地区不需要核酸检测阴性报告,中高风险需要四十八小时以内的核酸检测阴性报告和绿码行程码。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还是拿着四十八小时以内的核酸检测阴性报告比较好。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 出门一定带好口罩,勤洗手,勤消毒, 保持1m安全距离。

3. 双流接种疫苗

成都幼儿园转学需要的手续有:一、小朋友的户口本、暂住证(户口不在本地的)二、之前幼儿园的离园证明。三、另外需要孩子的体检证明和疫苗接种本子。四、之前上的幼儿园需要转出学籍,接收的幼儿园需要转入学籍。五、接收幼儿园需要建立档案,录入信息。

大概就是这些手续吧!

4. 双流流感疫苗预约

可以关注医院微信公众号进行网上预约。

5. 双流 疫苗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

  (二)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

  (三)对捕捉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没有被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条 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双流 狂犬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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